法律锦囊
2015-07-29 14:06:39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那么,对于生育生活津贴单位如何“补差”?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上海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调整后,广大低收入生育妇女产假待遇增加,但是部分高收入生育妇女因产前工资高于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产假待遇较产前有所降低,部分女职工对此反映比较强烈。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上海“补差”规定有三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就高不就低。按照就高的原则,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还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
第二个要点是差额单位补。按照新规定,低收入职工产假待遇有提高,高收入职工产假待遇不降低。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差;或者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也全部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第三个要点是工资平均算。这里要特别注意:“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不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性收入。前面案例中戴某产假前工资标准不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0元,而是本人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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